开云电子法院判例:公司账面资金不足以缴纳欠缴土地增值税 股东应退还分红款215万本案是一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公司在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下进行分红是否合法,以及股东是否应当返还分红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应否返还甲公司分红款及承担部分审计费。根据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甲公司存在账面资金不足以缴纳公司欠缴的土地增值税、未依法提取公积金以及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分红形式返还给股东等情况。在甲公司存在以上不当行为的情况下,为避免因欠缴税款可能对公司及股东造成不利后果,吴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向公司退还分红款2150500元用于支付公司欠缴的税款。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的持股比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吴某承担59225元审计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在向吴某分红时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未缴纳土地增值税,存在违法分红,甚至抽逃出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专项审计报告P7(四)利润表相关项目记载,截至2022年3月31日,甲公司账面累计净利润57438142.01元,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是净利润的10%,即5743814.2元。而该报告P7同样显示截至2022年3月31日,盈余公积金账面余额6812089.55元,可见甲公司已依法提取公积金。
2.土地增值税的征管采取预征加清算的模式,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最终清算土增税前,企业只需按规定比例预缴土增税即视为完成了纳税义务。在项目开发完结之后进行整体清算,再结合之前的预缴金额多退少补。甲公司土增税清算的两份《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甲公司在最终清算前已按规定比例预缴土增税9309025.4元。2016年以后,甲公司未实际经营,故可得出上述土增税均为项目开发期间依法预缴的税款。显然,甲公司已按规定履行了纳税义务。从税务部门的通知可以看出,并没有要求甲公司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说明甲公司之前缴纳的土增税都是合法合规缴纳的,不存在漏报漏缴。
第二,甲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向包括吴某在内的股东分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合法有效,甲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1.该法条规定公司可以向股东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但在分配前须先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只要公司在当年有盈利的情况下,缴纳了当年的税款和提取了当年的法定公积金后,剩余利润依法可以分配。结合本案,重点在“当年”二字,甲公司在2013年到2016年针对2013年至2015年度公司的剩余利润进行了分配分红,那么只要明确甲公司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当年度,是否已经弥补了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缴纳了应缴税款。甲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2014年和2015年三个年度的公司财务状况和盈利情况完全符合分红条件。故甲公司并没有超额分配利润,吴某取得相应分红收入合法有效。
2.公司是否分红关键在于“当年度”的财务状况,至于分红以后年度企业的亏损、公积金、税款也只能计算在以后年度的企业盈亏中。如果以后年度的亏损无法在当年弥补的,可以再结转到下一年,而不是追溯到以前的年度。专项审计报告是一个针对甲公司2006年到2022年跨年度的整体审计结论,而不是各个分红年度的年度审计,不能用来说明分红年度的分红是超额分配利润。
3.2015年与2016年的分红虽然没有经过股东会,但甲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接受了分红款,且税务部门事后也认定了分红并补缴了个税,应当认定分红合法。甲公司针对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公司年度盈利分红时,已依法提取公积金并缴纳土增税,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吴某取得的分红收入合法有效。
第三,2022年甲公司清算土增税所产生的税款不能影响甲公司在以前年度给包括吴某在内的股东分红。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9条的规定,房开企业在项目完成之后清算土增税,最终结算产生的土增税计入清算当年的企业损益。故甲公司在2022年清算案涉项目土增税所产生的1800余万元税款按会计核算要求应计入清算当年即2022年的损益,与以前年度无关,也不能影响以前年度企业损益和分红。
2.甲公司分红的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度的项目销售经营情况并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3种企业应主动清算土增税的情形,最多属于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4种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清算土增税的情形。金华市婺城区税务局并未在甲公司开发项目的已销售面积达85%时通知要求甲公司清算土增税,故不能认为甲公司在此时产生了清缴义务。而且,因税务机关未及时通知要求清算,导致甲公司后续资金不足以交税,责任更不应由包括吴某在内的股东承担。
3.退一步说,根据专项审计报告附件2利润表显示,甲公司2007年3月至2022年3月共实现利润77412313.97元,所得税率25%,应交所得税19353078.49元。甲公司实际已缴纳所得税32065393.84元,多缴所得税12712315.35元。故甲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退税,从而解决公司用于缴纳土增税的资金不足问题。
第四,甲公司给股东的分红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司法解释限定了四种抽逃出资的行为,甲公司主张股东以分红形式抽逃出资,对应其中第四种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但是否构成该种情况的抽逃出资,取决于甲公司的分红是否程序合法,而分红是否合法还要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分红条件。根据上述内容,甲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分红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故本案并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综上,在房地产项目中,土增税的清算有单独的文件予以规定,房开企业只需按规定预缴和清算即可,土地增值税的税款均在当年度收入中进行抵扣,即便产生亏损,也无需冲抵之前年份的利润分红。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在分红年度的公司财务状况不符合分红条件,却以其在以后年度清算了土增税导致企业亏损为由,要求股东返还以前盈利年度合法分配税后利润的分红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最后,从专项审计报告可以看出,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侵占了大量公司财产,导致甲公司财产大量流失,最终无力缴纳国家税款。所以,甲公司应该要求这些高管人员返还非法侵占的公司财产,而非向股东要求返还合法分红。现甲公司的高管人员控制甲公司起诉股东要求返还分红,真实目的就是不想向公司返还非法侵占的财产。
甲公司辩称,针对第一点,甲公司只是走了提取公积金的形式但未实际提取,因为提取到账户后已经被分红完毕,账户未存在公积金。关于土地增值税未报问题,当时是少报,应报未报。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从房地产转移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同时根据土地增值税法,在房地产销售比例达到85%或拿到预售许可满三年,均需要主动申报全额增值税。
针对第二点,吴某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意思,其倒置法条程序。该法条规定如果要分配当年利润,应该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并不是说可以向股东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法律规定分配利润的绝对前提是不存在亏损。其关于一旦分红之后年度的亏损公积金税款也只能计算在后年度的企业盈亏中,这个观点是一个税务的指导意见或内部规范,并不是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分红之后,接下去企业的亏损公积金税款就必须在以后的企业盈亏中计算。关于其认为最后两次借款转分红的问题,显然不合法,因为已经被税务部门做了相关处罚。
针对第三点,关于其认为2022年应交的税款不影响已经分红的问题,其所引用的税务局通知属于行政指导规范,指导企业怎么做损益,怎么做税务清算的问题,并不能阻止民法上的法定义务。其认为最终结算产生的土征税记录清算当年的企业损益,与以前年度无关,也不能影响以前年度企业的损益和分红,显然是错误的推断。税务部门没有主动要求义务人清算,并不是义务人没有主动履行清算义务,显然是不对等的。税务局很明确,要先缴纳才能有退税的问题,不缴纳何来退税?
针对第四点,其认为只要分红完全符合法定形式,就不存在抽逃出资。这是一个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的问题。因为现在公司账户已经没钱了,包括注册资本、公积金全部都被股东分配完毕了。最后开云电子·(中国)官方网站,关于其认为的高管人员侵占大量公司资产的问题,这是不存在的,从审计报告中也反映不出来,高管人员没有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返还甲公司分红款2150500元;2.吴某支付甲公司鉴定费59225元;3.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2007年4月12日,甲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均已实缴。2008年5月19日,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4600万元,后又于2013年9月23日变更为2000万元。吴某持有甲公司11.5%的股权。甲公司在经营期间开发了房地产项目。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甲公司在未申报和缴纳上述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下,按持股比例向全体股东分红共计7625万元,其中前五次经股东一致决议分红5625万元,2015年4月和2016年1月分别以股东向公司借款的形式分红2000万元。2021年4月28日,税务部门通知甲公司清算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金额为18730525.21元。2021年11月27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所有股东归还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来补缴本公司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股东会决议。随后甲公司通知股东退还1870万元,徐某1等9名股东(合计占股74%)于当月退回预分红款1383.80万元,而吴某等股东未退还分红款。
因吴某、李某等股东对甲公司经营期间的总利润、是否存在超额分配利润等事实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委托甲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的利润分配等情况进行审计。该审计机构认为,截至2022年3月31日,甲公司的资产总额为7686353.63元,其中货币资金账面余额66377.26元、其他应收款余额7619976.37元(包括甲公司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6572791.30元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0元;盈余公积金账面余额6812089.55元;未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23877169.42元。审计结论认定:除“三、影响审计结果的未确定事项”可能造成的影响外,甲公司成立至2022年3月的净利润为45346920.13元,账面已分红7625万元(不考虑部分股东退还的预分红金额1383.80万元),账面多分红30903079.87元(分红金额-净利润)。上述“三、影响审计结果的未确定事项”包括:1.甲公司职工邵某、舒某、方某以工程承包商的身份领取工程款1854117元;2.2008年8月、12月,账面反映甲公司从乙公司、丙公司购入钢材2108908.30元,由甲公司购入钢材与一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的承包方式不符;3.2013年9月支付丁公司广告费280万元,该广告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策划推广合作协议》及《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服务起始时间均在丁公司成立之前,费用的线月期间,甲公司存在会计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与银行流水记载的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通过不附银行回单仅凭手工填写的支票存根联作为支付依据的方式,将资金汇入股东或职工的个人银行账户累计金额3888659.30元;5.甲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列支股东徐某1、林某、厉某、周某1、陈某、周某2、王某、徐某2、周某3、雷某、徐某3的国际机票2720611.50元(白条),国外购笔13877元(白条)、国外招待15827元(白条),合计2750315.50元,其中会计凭证收款人与银行流水收款人不一致的国际机票报销金额为361423元;6.2016年1月甲公司除吴某外的所有股东,向甲公司汇入购房款1932240.26元,用于认购尾盘房产,向股东出售房产的价格明显偏低,且低于成本价;7.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甲公司在开发成本及财务费用科目累计列支利息27611110.71元,但审计机构无法确定甲公司的利息是否计算正确;8.甲公司购入车牌号为×××、×××、×××、×××、×××、×××、×××、×××的汽车,支付汽车总价5851183元,至鉴定委托日所有汽车均已处置完毕,除×××、×××、×××在甲公司正常使用外,另外的车辆由股东个人使用,股东私人车辆的相关汽车费用不应计入当期损益;2007年4月至2020年12月股东个人使用的牌照号为×××、×××、×××、×××、×××的车辆累计支出3927368.71元;9.支付徐某1、林某、厉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8120元,其中:2016年5月支付徐某1129444元、厉某106638元、2012年3月支付林某42038元。另查明,为查明甲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甲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甲公司支付审计费25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应当在公司依法交纳税金、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再由股东会制定分配方案后才能进行分配。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审计,发现甲公司的账面资金不足以缴纳公司欠缴的土地增值税,且公司虽然账面记有盈余公积金,但并未实际提取。甲公司在未依法提取公积金,未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下即进行分配利润,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甲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分红形式返还给股东,属于抽逃出资,上述不当行为均应予以纠正。甲公司向吴某主张返还分红的目的系为了支付欠缴的税款,吴某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不应成为公司缴税的障碍,为了避免因欠缴税款可能对公司和股东造成不利后果,吴某也应先向公司退还分红。对甲公司主张吴某返还的分红款,予以支持。法院委托审计系因吴某与案外人李某等股东不认可甲公司的主张而产生,但甲公司也存在违规分红的过错,结合吴某的持股比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甲公司主张的审计费用合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甲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公司分红款2150500元;二、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审计费59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开云电子·(中国)官方网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9元,由吴某负担。
二审期间,吴某向本院提交甲公司2015年财务报告复印件、甲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2016年1月12日、13日)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度,甲公司在依法缴纳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尚有可分配利润2221.03万元,故甲公司对该可分配利润向股东进行分红,完全合法。
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财务报告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财务报告第二页,2015年甲公司已预还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这时就已经在还资本出资了,没有分红。第三页中间部分很明确,注册资本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221.03万元,加起来未分配利润才是2221.03元。所以这其实不是可分配利润,而是注册资本。同时,在2016年1月7日,很明确账户上资金是1100多万元,也就等于把之前的注资1000万元分掉之后,只有1171万元。2016年1月13日,最后分配了1000万元,已经把注册公积金全部分配完毕了。
本院认证认为,一审法院已对甲公司的利润分配等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以上证据无法达到吴某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应否返还甲公司分红款及承担部分审计费。根据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甲公司存在账面资金不足以缴纳公司欠缴的土地增值税、未依法提取公积金以及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分红形式返还给股东等情况开云电子·(中国)官方网站。在甲公司存在以上不当行为的情况下,为避免因欠缴税款可能对公司及股东造成不利后果,吴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向公司退还分红款2150500元用于支付公司欠缴的税款。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的持股比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吴某承担59225元审计费,并无不当。
综上,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